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县各有关单位:
《灌南县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灌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21日
灌南县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诚信灌南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99号)、《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00号)、《连云港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连政办发〔2016〕113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行为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章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认定及惩戒
第三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和政务领域失信行为。
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
(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约行为。
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四)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财产或者规避、逃避执行等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信用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被法院判决承担部分或次要民事责任的;
(三)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四)违法用工的;
(五)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六)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七)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八)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九)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信用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被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信用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对社会法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应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可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八条 对社会法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在建设项目招标、货物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药品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对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信用分减半。
第九条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向社会公开,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四)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五)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六)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等;
(七)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九)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章 自然人失信行为认定及惩戒
第十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
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
(四)商务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自然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拖欠公用事业缴费的行为;
(二)向各类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
(三)违反社会保险、基本医疗规定的行为;
(四)社会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依法纳税的行为;
(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三)交通违法行为;
(四)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行为;
(五)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的行为;
(七)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八)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行为;
(九)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行为;
(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
(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决承担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失信行为。
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内的;
(四)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信用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被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的;
(四)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七)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信用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的;
(五)严重偷税漏税或者骗取社会福利的;
(六)在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 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重点职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
(二)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参加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考试录用时,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滥用职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或者危害他人的;
(五)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对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应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可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六条 对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四)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七条 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五)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八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重点职业人群,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惩戒: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 教育与修复
第十九条 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社会法人、自然人重塑信用。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条 社会法人、自然人可按规定查询其信用记录,并可按规定申请查询相关利害关系人失信信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自然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单位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人、自然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按规定实施信用修复。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失信行为确定失信等级,实施失信惩戒。并将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条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建立社会法人、自然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